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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92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92号 更新时间:2017-12-13 15:01:10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92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高中文化,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梁耀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20时30分,被告人覃某某醉酒后驾驶粤**号牌小型轿车途经郁南县都城镇工业大道红绿灯路段时,被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覃某某血液检验鉴定,被告人覃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33.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信息查询、常住人口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覃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绍红

人民陪审员 梁少芝

人民陪审员 卢锦光

二O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