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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93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93号 更新时间:2017-12-13 15:01:09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93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锋,男,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郁南县人,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少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开始,被告人刘海锋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合谋贩卖毒品K粉,先后多次将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某、莫某甲等人。2017年4月14日凌晨,公安民警在都城镇某路某号四楼出租屋将被告人刘海锋抓获,并在出租屋内搜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20.99克,白色粉末1.37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粉末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海锋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海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贩卖过三次以上,只贩卖过二次毒品给阿清,并认为当时扣押称量时的白色晶体不是20.99克。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开始,被告人刘海锋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合谋贩卖毒品K粉以赚取利润,两人先后多次将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某、莫某甲等人。2017年4月14日凌晨,公安民警在都城镇某路某号四楼出租屋将被告人刘海锋以及李某某抓获,并在出租屋内搜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20.99克,白色粉末1.43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粉末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另查明,在抓获被告人刘海锋时扣押了作案用的银灰色苹果手机一台、粉红色OPPO手机一台,电子称两把、现金3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本案在2017年4月14日立案。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14日凌晨将涉嫌贩毒的被告人刘海锋等人抓获,归案后刘海锋、李某某对贩卖毒品给莫某某等人的行为供认不讳。

3、人身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暂扣款回执、收据,证实民警在李某某及被告人刘海锋居住的出租屋搜出毒品、电子称、刀具等物品。

4、取样笔录,证实对搜查到的90小包疑似毒品进行1至90号编号取样的情况。

5、称量笔录、照片,证实对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其中1号至80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质量为20.04克,81号至84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质量为0.95克,85号至90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质量为1.43克。

6、复印件说明,证实本案复印件复印于李某某案。

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海锋与李某某以及吸毒人员的通话情况。

8、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刘海锋以及李某某、莫某某等人的尿液检测,均对氯胺酮检测试剂呈阳性。

9、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海锋在微信贩卖毒品的情况。

10、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海锋无前科。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信息情况。

12、收押体检表、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海锋收监前身体正常。

13、情况说明、死亡证明、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搜获的子弹是已死亡的张某某所有的。

14、证人莫某甲(绰号“左轮”)的证言,证实他吸食的K粉是向“馒头”购买的,第一次是2017年4月13日晚21时许,第二次是4月13日晚上23时许,每次购买100元,都是拨打“馒头”的手机短号购买。

15、证人莫某某(绰号“阿德”)的证言,证实他在某酒吧工作,在2017年3月到4月13日晚,共向阿成和阿成的合伙人购买K粉至少13次。其中在4月7日晚与阿成联系购买,阿成的搭档到来卖了100元K粉给他,第二天微信转钱95元给阿成的搭档。4月11日上午向阿成的搭档联系,他向阿成的搭档购买了一小包K粉,微信付款95元,所购买的毒品每一小包都约0.3克。经辨认,阿成就是李某某,阿成的搭档就是刘海锋。

16、证人李某甲(是李某某的姐姐)的证言,主要证实在2017年3月20日左右李某某的一个朋友就搬来出租屋与李某某一起住,但不知道他们一起贩卖毒品。经辨认李某某的朋友是刘海锋。

17、证人黎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在2017年4月13日晚,他与黎某甲喝酒食完宵夜后想坐车回家,但没有钱,于是在次日凌晨,他和黎某甲去到李某某的租住处想借钱回家,他们与李某某就被警察传唤。

18、证人张某某(出租屋屋主)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房屋的四楼是在2017年春节前租给李某甲居住,之后经常有一些社会青年包括李某甲的弟弟在出租屋出入,出租内搜查出来的子弹是他已过世的父亲遗留下来的。

19、同案人李某某(绰号“馒头”)的证言,主要供述称在2017年3月底4月初他和刘海锋商量进行共同贩毒的事实,他贩卖毒品所得的利润就交给刘海锋。其中在4月10日、12日、13日均在晚上贩卖过K粉给“左轮”,每次100元;在4月9日、13日他贩卖过两次K粉给“阿德”,每次100元;4月10日在某甲酒吧卖过100元K粉给“逆流”;4月11日凌晨在某乙酒吧门口卖了三小包K粉给微信好友等情况。其他还贩卖过给阿彬等人。总共购进了二次毒品,都是刘海锋出资的。第二次刘海锋出资了1700元,但他只将其中的1500元购买了毒品回来,余下的200元自己使用了。

20、被告人刘海锋的供述与辩解,侦查阶段供述在2017年3月中旬开始与馒头(李某某)合谋共同贩卖K粉,由他出钱,馒头负责购进K粉双方进行贩卖。于是由他支付了7350元购买了约30克的K粉贩卖。开始时馒头将卖毒所得的钱通过微信转过来。他先后卖过3、4次给阿德,每次95元,卖过2次给架细,卖过2次给牛七,还卖过给嘿画。其中在2017年4月8日中午在出租屋楼下卖过一小包0.23克给阿德,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95元,4月11日早上同样方式卖0.25克给阿德,到中午通过微信转钱来,4月13日中午同样方式卖0.25克,但未给钱。后来李某某又问他要了1700元,并购买回来了约20克K粉,于是他与李某某将这些毒品进行分装,每包约0.25克,后来公安机关在他们的出租屋将这些已分装好的90小包K粉缴获了。在法庭上翻供称与李某某合伙贩卖毒品是事实,自己出资由李某某购进毒品,但称自己只贩卖过二次给阿清。

21、检验报告、资质证书,主要证实在抓捕被告人时在出租屋内缴获的90小包白色晶体、白色粉末疑似毒品经送检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2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刘海锋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绰号叫“阿德”的人是莫某某;李某某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绰号叫“阿德”的人是莫某某、绰号叫“左轮”的人是莫某甲;莫某甲辨认出贩卖K粉给他的“馒头”即李某某和阿成的搭挡是刘海锋;莫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阿成即李某某、阿成的拍档即是刘海锋。

2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现场搜查的情况,当场起获了电子称、胶袋、90小包疑似毒品等物品。

24、视听资料,证实搜查扣押的情况以及对被告人的手机微信进行提取等情况、对被告人审讯的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海锋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对于被告人刘海锋对现场缴获的毒品质量提出异议的问题。经查,在现场共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84小包、疑似毒品白色粉末6小包,其中经现场称量84小包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为20.99克,6小包疑似毒品白色粉末为1.43克,这有同案人李某某在现场称量确认,公安机关对于这些疑似毒品的扣押、提取、称量均程序合法,所以对于这些毒品数量本院予以认定,但公诉机关认为其中的6小包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为1.37克是计算有误,应予更正。

对于被告人刘海锋在法庭上只供述了两次贩卖毒品给阿清,以及提出侦查人员在将其送看守所关押前以诱导方式诱导其作贩毒供述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海锋在被送看守所关押前侦查人员在公安局的讯问室对其做了两份讯问笔录,之后在被送看守所关押后又作了至少四份讯问笔录。其中在公安局讯问室的笔录中,被告人虽然作了与李某某合伙贩卖毒品的行为,而且也供述了进行过多次贩毒的事实,但这些供述均是不详细、不具体的,而被送看守所关押后,被告人的供述则详细地交代了具体贩毒日期、时间、地点、付款方式等信息,这些详细信息与同案人李某某、购毒人员、其他证人等陈述、辨认情况、通话记录、微信内容等相互印证,在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人刘海锋明确表示没有非法取证行为,而且被告人刘海锋在法庭上所供述的贩卖两次毒品给阿清,这在侦查阶段均没有作出过供述,亦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出现过阿清这个人。另外,由于被告人刘海锋与李某某是经事前合谋进行贩毒,虽然有时候各自将毒品贩卖出去,但这些均是双方共同合谋的贩毒方式问题,因此被告人刘海锋与李某某是共同犯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综合全案的证据,可认定被告人刘海锋伙同李某某实施了多次贩毒,因此,对于被告人刘海锋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锋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虽然被告人刘海锋在侦查阶段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但在法庭上进行了翻供,所以不能认定如实供述,根据被告人刘海锋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等综合考虑决定相应的刑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锋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海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刘海锋作案用的银灰色苹果手机一台、粉红色OPPO手机一台、电子称两把、现金35元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场缴获的毒品白色晶体20.99克、白色粉末1.43克由公安机关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傅 世 豪

二O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