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7)粤5322民初961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961号 更新时间:2017-12-13 15:01:10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5322民初961号

原告:莫新海,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魏镜芝,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莫新海与被告魏镜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莫新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镜芝迅速归还借款本金288982元及利息132894元(利息从欠款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底止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莫新海,本息合计42187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魏镜芝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为: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欠款2889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魏镜芝在连滩镇做房地产生意,需向原告莫新海钢材商店(个体)购钢材原料,经双方结算,被告魏镜芝实欠原告莫新海钢材款288982元,有被告魏镜芝于2013年9月21日立下欠据一张为凭。协议约定月利率为1%,现被告魏镜芝该欠款利息为132894元(该欠款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底),自201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由于被告立据后一直没有履行还本清息义务,有意拖欠该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郁南县连滩镇展晖建材店于2011年5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属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郁南县连滩镇展晖建材店的登记经营者莫新海以其个人名义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与上述规定不符,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莫新海的起诉。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莫新海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814.07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聂 海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