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148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148号
原告:郁南县连滩镇展晖建材店。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
经营者:莫新海,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魏镜芝,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连滩镇展晖建材店(以下简称展晖建材店)与被告魏镜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晖建材店的经营者莫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镜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晖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镜芝迅速归还欠款本金288982元及利息132894元(利息从欠款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底止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展晖建材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魏镜芝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魏镜芝迅速归还欠款本金28898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魏镜芝在连滩镇做房地产生意,需向原告展晖建材店(个体)购钢材原料,经双方结算,被告魏镜芝实欠原告钢材款288982元,有被告魏镜芝于2013年9月21日立下欠据一张为凭。协议约定月利率为1%,现被告魏镜芝该欠款利息为132894元(该欠款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底),自201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由于被告立据后一直没有履行还本清息义务,有意拖欠该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魏镜芝未作答辩。
被告魏镜芝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郁南县连滩镇邱伙春旧宅上第二排大楼工程钢材供需协议、欠据,收据、魏镜芝收钢材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5日,魏镜芝(甲方)与莫新海(乙方)签订《郁南县连滩镇邱伙春旧宅上第二排大楼工程钢材供需协议》。协议约定:一、钢材供给是由甲方开发建设邱伙春旧宅上第二排大楼。……七、付款方式:按使用进度付款50%。剩下款项在工程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果不付清,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另外协议还对钢材的规格、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展晖建材店按协议约定向被告魏镜芝供应钢材。2013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欠据载明:“欠莫新海钢材款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玖佰捌拾贰元正¥288982.00元(连滩镇邱伙春旧宅上第二批)。欠款人:魏镜芝(捺印)。2013年9月21日。”同日,魏镜芝在编号为NO6613383号的《收据》上备注:“钢材已收到未付款。魏镜芝(捺印),2013年9月21日。”被告书立欠据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付款。
另查明,展晖建材店是个体户,经营者是莫新海,经营范围为:零售:钢材,水泥,建筑材料。
原、被告确认双方签订《郁南县连滩镇邱伙春旧宅上第二排大楼工程钢材供需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已于2014年4月完工。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88982元,有原告提供的《郁南县连滩镇邱伙春旧宅上第二排大楼工程钢材供需协议》及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拖欠钢材款288982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付款方式:按使用进度付款50%。剩下款项在工程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果不付清,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原、被告均确认《郁南县连滩镇邱伙春旧宅上第二排大楼工程钢材供需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已于2014年4月完工,现原告请求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欠款2889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镜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魏镜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连滩镇展晖建材店支付货款2889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以28898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4.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镜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骆 谦 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