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203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203号
原告:林鉴波,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卓科,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明锋,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林栢坚,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林鉴波与被告余明锋、林栢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鉴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卓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明锋、林栢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鉴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余明锋立即归还所欠本金3万元给原告,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判决被告林栢坚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余明锋是同学关系,被告余明锋于2016年7月24日以家庭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见是老同学就在南海九江以现金存了3万元给被告余明锋,被告余明锋收到了款项后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2017年7月24日前归还所欠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明锋拒不归还借款。在借款期间,被告林栢坚与被告余明锋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被告余明锋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此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栢坚应当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被告余明锋、林栢坚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结婚登记申请表,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4日,被告余明锋以急用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鉴波借款3万元,被告余明锋书立《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2017年7月24日前还款。同日,原告将3万元现金汇到被告余明锋指定的银行账户。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余明锋没有归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被告余明锋与林栢坚是夫妻关系。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余明锋向其借款3万元,提供有被告余明锋签名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对原告请求被告余明锋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被告余明锋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7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余明锋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在余明锋与林栢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栢坚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余明锋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除外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林栢坚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林栢坚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余明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余明锋、林栢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明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25日起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林鉴波;
二、被告林栢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明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余明锋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