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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204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204号 更新时间:2017-12-27 10:39:37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204号

原告:刘新勇,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胡清华,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刘新勇与被告胡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清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应予立即将原告断卖给被告的桂R8****中型自卸货车过户于被告;2.被告必须立即清理和终止该车从2015年10月10日转让后所产生一切违章行为(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持有桂R8****中型自卸货车,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0月10日将上述车辆35600元转让给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签订本协议后,有关车辆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并付清该车款后,原告将行驶证和登记证已交被告,可被告至今尚未转户,经原告多次催促过户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胡清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车牌号码为桂R8****的车辆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35600元,交接车辆后被告一次性付清给原告;签订协议后,有关车辆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已将桂R8****号牌的车辆交付给被告,故不能证实桂R8****号牌的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新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计347.50元,由原告刘新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