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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316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316号 更新时间:2017-12-27 10:39:43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316号

原告:杨国强,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魏镜芝,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杨国强与被告魏镜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镜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镜芝归还欠款104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杨国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魏镜芝是鸿源房地产开发商的老板,其欠原告在西郊鸿源华庭地下室地面的工程工资款10450元。有2016年1月5日欠条、结算单各一份证实。该工程款经结算时有开发商代表刘东荣及结算人余硕林参与结算,结算后由开发商老板签立欠条。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依旧没有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魏镜芝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国强应被告魏镜芝的要求,承接其鸿源华庭地下室的地面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魏镜芝尚欠原告工程款1045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魏镜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0450元的事实,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予偿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镜芝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加工人完成了工作成果,已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有及时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以欠条的方式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0450元,原告请求清偿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计付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魏镜芝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镜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魏镜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款1045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杨国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魏镜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清华

二○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