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950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950号
原告:傅路生,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江石荣,男,汉族,1971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傅路生与被告江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石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石荣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江石荣负担。庭审时,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江石荣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江石荣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傅路生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19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上述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被告,被告江石荣亦已确认收到上述借款金额,借款后被告不遵守约定至今没有支付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石荣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郁南县宋桂镇茆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被告江石荣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傅路生借款35000元,并签立《借据》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于2017年7月19日前全部归还。《借据》载明,如逾期不全部归还时,在处置期间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傅路生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郑冠锋在《借据》上的担保人签名。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傅路生明确表示不起诉担保人郑冠锋。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傅路生起诉主张被告江石荣向其借款35000元,提供有《借据》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傅路生请求利息从2017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原告请求的利息实质上是逾期利息。《借据》虽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计算,但约定了借款逾期归还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请求利息从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则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则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起诉担保人郑冠锋,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江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江石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傅路生清偿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则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则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江石荣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付受理费337.5元,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郁 清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文
人民陪审员 傅 伟 东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