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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210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210号 更新时间:2017-12-27 10:39:37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210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娇,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韶宇,该社员工。

被告:谢湛新,男,汉族,1959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湛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娇、莫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湛新经传票传唤无不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谢湛新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04年9月21日起计);2.被告谢湛新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因种植,被告谢湛新于2004年8月15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1000元,月利率为6.039‰,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东坝农信户借字[2004]第0815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06年8月15日,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后来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11日签订展期合同,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07年8月5日。借款后,被告谢湛新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04年9月21日起计)。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也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谢湛新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关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展期申请书、展期合同、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广东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利息单、广东农村信用社金融业务收入凭证、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票联、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借款及还本还息登记表,借款及还本付息、五级分类情况登记表,郁南县公安局东坝派出所户成员信息表。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社。2004年8月15日,东坝信社(贷款人)与被告谢湛新(借款人)签订东坝农信户借字[2004]第0815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金额为21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4年8月15日起至2006年8月15日止;贷款利率月息为6.039‰;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十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借款人按月付息。同日,东坝信社向被告谢湛新发放借款本金21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04年8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06年8月15日,借款人谢湛新。2006年8月11日,东坝信社(贷款人)与被告谢湛新(借款人)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对原借款本金21000元展期;双方同意将借款展期至2007年8月5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月息7.1355‰;展期后逾期利率为月息10.70325‰。借款展期后,借款本金21000元被告没有按期归还给原告,200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向原告结清。从2004年9月21日起,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41.89元,其余利息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东坝信社与被告谢湛新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展期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坝信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谢湛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及从2004年9月21日起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清偿,被告谢湛新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741.89元,应予扣减。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湛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谢湛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展期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谢湛新已支付利息741.89元应当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被告谢湛新负担。原告已预付受理费162.5元,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