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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793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793号 更新时间:2017-12-27 10:39:3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793号

原告:练中,男,汉族,1980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邓丽健,女,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亮,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元,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黎帜基,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练中与被告邓丽健、黎帜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中、被告邓丽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亮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练中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黎帜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中、被告邓丽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帜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丽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从借款日起计至2017年5月19日止),2017年5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清款日止;2.邓丽健名下坐落在肇庆市**区****“肇庆·***”****22-23、26-30座地下室****号小汽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因追加黎帜基为被告,原告补充诉讼请求如下:黎帜基对被告邓丽健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邓丽健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练中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19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给原告,上述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被告邓丽健亦已确认收到上述借款金额。被告邓丽健用其本人有权处分座落在(1)肇庆市**区****“肇庆·***”****22-23、26-30座地下室****号小汽车位,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4号,房屋编号:441201003000343000200256,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7号;(2)肇庆市**区****“肇庆·***”****22-23、26-30座地下室******号摩托车位,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0号;(3)肇庆市**区****“肇庆·***”****22-23、26-30座地下室******号摩托车位,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1号三套房产作借款抵押,上述房产证交给原告保管。原、被告在2015年5月19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到肇庆市房管局作他项权证登记。借款后,被告邓丽健不遵守规定至今没有交付原告利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

被告邓丽健辩称,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事实与理由:1、原告已将保管的所有被告的产权证及借款合同、收据原件归还给了被告,所以本案纠纷不应存在。2、2017年5月5日前已经将借款本息全部清偿给原告,其中被告邓丽健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练中指定的账户归还借款300000元;另通过黎帜基账户向原告提供的邱小菊账户转账合共484400元,已将本案利息向原告结清。

被告黎帜基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练中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原件,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4号证书、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7号证书复印件,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0号、第0********1号证书复印件,2015年5月19日收据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客户回单复印件15张,黎帜基签订的借据、收据复印件,2015年8月10日原告练中与被告邓丽健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邓丽健出具的收据、证明、郁府国用(2014)第0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邓丽健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微信记录影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邓丽华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语音清单,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4号证书、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7号证书复印件,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0号、第0********1号证书复印件,2015年5月19日收据复印件,黎帜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载明:“抵押人(借款人)邓丽健身份证号码:***。抵押权利人(出借人)练中身份证号码:***。抵押人(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因经营生意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并愿意以其合法拥有肇庆市**区****“肇庆·***”****22-23、26-30座地下室****号小汽车位、******号摩托车位、******号摩托车位作借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房产抵押并到房管部门作他项权证。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同意就上述房地产抵押事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用作抵押的房地产权利证号码是: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4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0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1号。上述所有产权证交给乙方保管,借款合同解除后还给甲方。第二条、根据主合同,甲乙方确认:债务人甲方邓丽健;抵押期限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如有变动,以双方签订新合同为准。第三条、乙方借出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给甲方,甲方每月必须按月支付给乙方利息,利息为三分息计算,乙方上述借款金额已 经过银行转帐及现金方式交付给甲方,甲方亦已确认收到上述金额,乙方有权在任何时候向甲方提出归还上述借款金额,但虽提前一个星期时间告知甲方。第四条、甲方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清楚,若发生纠纷或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赔偿。……。第七条、抵押期满,如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本息,又未能与乙方达成延期协议的,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按法定程序处理抵押房地产,清偿债务本息。处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本息和承担处理费用的,乙方有权另行追索。……。抵押人(借款人签名)邓丽健。担保人黎帜基。抵押权人(出借人签名)练中。” 同日,邓丽健向练中借款后出具《收据》载明:“本人邓丽健身份证号码:***,今收到练中身份证号码:***,抵押肇庆市**区****“肇庆·***”****22-23、26-30座地下室****号 小汽车位,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特此为据。收款人:邓丽健。2015年5月19日。”被告邓丽健在出具《收据》的同时将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4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0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1号房产证交由原告练中收执。

2015年6月2日,原告练中与被告邓丽健到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借款抵押物肇庆市**区****“肇庆·***”****22-23、26-30座地下室****号小汽车位(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4号)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机关颁发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7号他项权证给原告收执。该抵押登记现未解除。对于《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号摩托车位、******号摩托车位未办理抵押登记,摩托车位房屋权属证书交原告收执。

2017年5月5日,被告邓丽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53508037572174账户转支100000元至邱小菊账户;同日,邓丽华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6****7转账200000元至贾晓君账户。二笔款合共300000元。其后,原告练中将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4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0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1号房产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7号他项权证,邓丽健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收据》归还给被告邓丽健收执。

庭审时,原告练中对2017年5月5日邓丽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53508037572174账户转支100000元到邱小菊账户以及邓丽华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6****7转账200000元至贾晓君账户,合共300000元的还款予以确认,但认为这300000元应先扣除借款利息,之后再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按月支付利息9000元给原告。300000元先扣除利息216000元,余下84000元作归还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000元及2017年5月20日后的利息未付,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被告邓丽健于庭审时当庭提交黎帜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帐号:6****8)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黎帜基多次汇款到邱小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帐号:6****6),汇出金额合共395100元;同时黎帜基的账户收到邱小菊汇入的3笔款项,合共210000元。原告练中于庭审时当庭提交15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汇款单显示,原告及邱小菊于2013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共向黎帜基的账户汇款15笔,合共881400元。

原告练中认为被告邓丽健借款后没有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练中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邓丽健借款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收据、他项权证书证实,被告邓丽健答辩中对借款事实亦予认可。因此,对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邓丽健2015年5月19日向其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邓丽健答辩认为其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指定的账户归还借款300000元,另通过黎帜基账户向原告提供的邱小菊账户转账合共484400元,2017年5月5日前已将本案利息向原告结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邓丽健应对其认为2017年5月5日前已将借款300000元本息还清给原告的答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邓丽健向原告借款后,于2017年5月5日分二次还款共3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据此,对邓丽健已还款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邓丽健答辩认为通过黎帜基账户向原告提供的邱小菊账户转账合共484400元,2017年5月5日前已将本案利息结清,原告不予认可,虽然邓丽健提交有黎帜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账户转账汇款至邱小菊账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据,只能证明黎帜基与邱小菊有经济来往金额,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邓丽健向原告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且黎帜基对经其账户转账汇出款项未提出抗辩。因此,对邓丽健认为已还清本案借款300000元本息的答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订立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月支付利息,利息三分(3%)计算,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订立《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只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于不定期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邓丽健也可随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案中,邓丽健主张300000元还款是返还借款本金,原告不予认可。该款属还借款本金或是支付借款利息,根据邓丽健提交的付款证据,不能确定该款为还借款本金,邓丽健应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在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且借款为不定期借款,据此,300000元还款先应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2017年5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为141200元[144000元(300000元×24%×2)-2800元(300000元×2%÷30)×14],剩余158800元(300000元-141200元)为还借款本金,扣减后邓丽健实欠原告借款本金141200元(300000元-158800元)以及2017年5月6日起借款利息未支付。债务应当清偿,邓丽健对上述尚欠借款本息应清偿给原告。

原告与邓丽健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邓丽健以其所有位于肇庆市**区****“肇庆·***”****22-23、26-30座地下室****号小汽车位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黎帜基自愿为邓丽健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债务人邓丽健对其借款提供有物的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在债务人邓丽健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后,对不足部分的借款本息黎帜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黎帜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享有向邓丽健进行追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以驳回。被告黎帜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丽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41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练中。

二、原告练中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邓丽健的抵押物位于肇庆市**区****“肇庆·***”****22-23、26-30座地下室****号小汽车位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黎帜基在本判决第二项的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后,对本判决第一项不足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练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原告练中负担4836元,被告邓丽健负担3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郁 清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文

人民陪审员 傅 伟 东

二○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