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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828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828号 更新时间:2017-12-27 10:39:3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828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娇,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韶宇,该社员工。

被告:黎帜基,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邓丽健,女,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黎帜基、邓丽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娇、莫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帜基经传票传唤无不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丽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黎帜基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89777.07元,利息2177.41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合计本息391954.48元;2被告邓丽健为被告黎帜基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若被告黎帜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依法拍卖被告黎帜基的抵押物,原告对拍卖所得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因经营摩托车行,被告黎帜基于2014年11月6日和2014年11月7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共借款430000元,年利率10.7625%,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1002014990550008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按期还本。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每半年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现在被告黎帜基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邓丽健为被告黎帜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借款由被告黎帜基提供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肇庆市**区**大道2号****第5、6、7幢****房,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6号,建筑面积96.96平方米。借款后,被告黎帜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已逾期。截止至2017年5月15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9777.07元,利息2177.4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合计本息391954.48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已外出避债,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142.6元。截止至2017年11月1日,被告黎帜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634.47元。2017年5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全部清偿,从2017年5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尚未支付。

被告黎帜基、邓丽健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关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申请受理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份、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不可撤销担保书、分期还款计划书、申明、抵押承诺书、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6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1号他项权证、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票联、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自动扣款收回本金回单、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郁南县连滩兴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职权向郁南县民政局调取了如下证据:黎帜基与邓丽健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社。2014年10月31日,东坝信社(贷款人)与被告黎帜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0020149905500081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摩托车行;借款金额为4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贷款利率在本合同期限内确定年利率为10.76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算;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按期还本;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双方还对借款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贷款人主要权利和义务、借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被告邓丽健在《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家属签名栏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同日,东坝信社(贷款人)与被告黎帜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0120149905092546号《抵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黎帜基提供位于肇庆市**区**大道2号****第5、6、7幢****房(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6号)的房产作抵押物为借款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邓丽健向东坝信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黎帜基与东坝信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和费用提供不可撤销担保。2014年11月4日,东坝信社与被告黎帜基双方在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抵押物肇庆市**区**大道*号****第5、6、7幢****房办理了抵押登记,东坝信社取得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2014年11月6日,东坝信社向被告黎帜基发放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借款人黎帜基;2014年11月7日,东坝信社向被告黎帜基发放借款本金23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借款人黎帜基。东坝信社向被告黎帜基发放借款共为430000元。借款后,截止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222.93元,被告黎帜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89777.07元。2017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142.6元。2017年5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黎帜基已向原告结清。现被告黎帜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634.47元及从2017年5月21日起的利息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黎帜基与邓丽健于1993年10月8日在郁南县连滩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5月11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东坝信社与被告黎帜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坝信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黎帜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黎帜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634.47元及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应当清偿。

被告黎帜基为借款向东坝信社提供位于肇庆市**区**大道*号****第5、6、7幢****房作借款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丽健自愿为东坝信社与被告黎帜基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黎帜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邓丽健有义务对被告黎帜基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黎帜基已提供了自己的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在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后,对不足清偿的借款本息由被告邓丽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丽健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黎帜基追偿的权利。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黎帜基、邓丽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帜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89634.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黎帜基的抵押物肇庆市**区**大道2号****第5、6、7幢****房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邓丽健在本判决第二项的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后,对本判决第一项不足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9.32元,由被告黎帜基、邓丽健负担。原告已预付受理费3589.66元,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郁 清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文

人民陪审员 傅 伟 东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