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832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832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娇,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韶宇,该社员工。
被告:林少毅,男,汉族,1984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林少剑,男,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少毅、林少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娇、莫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少毅、林少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少毅归还借款本金59700元,利息243074.8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合计本息302774.8元;2.被告林少剑为被告林少毅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因购买铲车被告林少毅于2004年6月10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9.15‰,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东坝农信保借字[2004]第061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07年6月10日到期。同时,借款由被告林少剑作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林少毅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现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9700元,利息243074.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 ,合计本息302774.8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林少毅、林少剑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关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及还本付息、五级分类情况登记表,(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郁南县东坝镇粗石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社。2004年6月10日,东坝信社(贷款人)与被告林少毅(借款人)、林少剑(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东坝农信保借字[2004]第061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铲车;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10日起至2007年6月10日止;贷款利率确定月利率为9.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72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对借款人、保证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贷款人主要权利和义务、借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同日,东坝信社向被告林少毅发放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04年6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07年6月10日,借款人林少毅。借款后,被告林少毅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00元。2006年3月1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向原告结清。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700元及从2006年3月1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东坝信社与被告林少毅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坝信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林少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97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06年3月11日起的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林少剑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林少毅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林少毅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林少剑有义务对被告林少毅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少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林少毅追偿。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少毅、林少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少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59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林少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1.62元,由被告林少毅、林少剑负担。原告已预付受理费2920.81元,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郁 清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文
人民陪审员 傅 伟 东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