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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843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843号 更新时间:2017-12-27 10:39:3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843号

原告:吴汉金,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黎帜基,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邓丽健,女,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朱瑞广,男,汉族,1977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吴汉金与被告黎帜基、邓丽健、朱瑞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帜基、朱瑞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丽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黎帜基、邓丽健、朱瑞广速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7日开始按年息6%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吴汉金;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被告黎帜基、邓丽健清偿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朱瑞广对被告黎帜基、邓丽健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黎帜基、邓丽健因做摩托车生意资金不足,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吴汉金借款93000元,被告朱瑞广作上述借款担保人,并注明被告黎帜基、邓丽健每月向原告还款1500元,被告黎帜基曾经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现被告黎帜基、邓丽健尚欠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及担保人没有履行还款清息的义务,现被告黎帜基、邓丽健外出避债,拒还借款,被告朱瑞广应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黎帜基、邓丽健、朱瑞广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郁南县连滩镇兴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7日,被告黎帜基、邓丽健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吴汉金借款93000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黎帜基、邓丽健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17日,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朱瑞广为被告黎帜基、邓丽健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据》上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吴汉金起诉主张被告黎帜基、邓丽健向其借款,提供有借据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被告黎帜基向原告借款9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黎帜基、邓丽健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78000元归还给原告吴汉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朱瑞广为黎帜基、邓丽健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上述规定,朱瑞广的担保属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朱瑞广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瑞广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黎帜基、邓丽健追偿的权利。

被告黎帜基、邓丽健、朱瑞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帜基、邓丽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汉金清偿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起止)给原告吴汉金。

二、被告朱瑞广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黎帜基、邓丽健、朱瑞广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付受理费875元,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郁 清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文

人民陪审员 傅 伟 东

二○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