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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844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844号 更新时间:2017-12-27 10:39:3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844号

原告:吴汉金,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黎帜基,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邓丽健,女,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谢灿周,男,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朱瑞广,男,汉族,1977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吴汉金与被告黎帜基、邓丽健、谢灿周、朱瑞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汉金、被告谢灿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帜基、朱瑞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丽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黎帜基、邓丽健、谢灿周、朱瑞广速还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4日开始按年息6%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吴汉金;2.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被告黎帜基、邓丽健清偿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日开始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朱瑞广、谢灿周对被告黎帜基、邓丽健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黎帜基、邓丽健因经营摩托车生意资金不足,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吴汉金借款124000元,并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上述借款并由被告朱瑞广、谢灿周作担保。被告黎帜基、邓丽健每月还款给原告已还到2017年3月份,合共归还了借款6000元。现被告黎帜基、邓丽健尚欠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日开始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因被告黎帜基、邓丽健未还款,外出避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谢灿周答辩称,答辩人在《借据》上签名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只要被告黎帜基、邓丽健还有还款能力,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谢灿周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黎帜基、邓丽健、朱瑞广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身份证、户口簿,黎帜基、邓丽健、朱瑞广的身份证复印件,谢灿周户籍证明、借据、郁南县连滩镇兴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被告黎帜基、邓丽健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吴汉金借款18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与黎帜基、邓丽健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未还。2016年12月14日,黎帜基、邓丽健对尚欠借款本金124000元重新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黎帜基、邓丽健在《借据》上签名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每月还款2000元,到期全部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谢灿周、朱瑞广为黎帜基、邓丽健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据》上担保人栏签名。《借据》订立后,黎帜基、邓丽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共6000元,现黎帜基、邓丽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谢灿周、朱瑞广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原告吴汉金撤回要求被告黎帜基、邓丽健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吴汉金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汉金起诉主张被告黎帜基、邓丽健向其借款,提供有借据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被告黎帜基、邓丽健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已还借款6000元,尚欠借款11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黎帜基、邓丽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谢灿周、朱瑞广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人还款责任,显属违约。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黎帜基、邓丽健归还借款1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谢灿周、朱瑞广自愿为黎帜基、邓丽健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上述规定,谢灿周、朱瑞广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黎帜基、邓丽健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谢灿周、朱瑞广有义务对黎帜基、邓丽健未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灿周、朱瑞广承担保证担保还款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黎帜基、邓丽健追偿的权利。被告谢灿周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答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吴汉金的诉讼请求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帜基、邓丽健、朱瑞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帜基、邓丽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汉金清偿借款118000元。

二、被告谢灿周、朱瑞广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黎帜基、邓丽健、谢灿周、朱瑞广负担;原告已预付案件受理费133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郁 清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文

人民陪审员 傅 伟 东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