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644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5322民初644号
原告:吴炳基,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业雄,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健庆,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吴炳基与被告黄健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吴炳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健庆返还原告30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健庆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应被告要求以郁南县华基石材有限公司装运石料场名义于2014年5月25日与陈某某签订了一份《石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陈某某提供石料,后陈某某以此合同名义向银行贷款300000元,经陈某某授权银行将钱划入原告的账户。当款项到账后,原告考虑到与陈某某并不熟悉,遂将钱提现给被告,被告收取款项后,出具了收据给原告。该收据注明:兹收到陈某某委托在中国银行肇庆分行贷款转郁南支行吴炳基账户转账现金300000元。现因陈某某起诉要求原告返还该笔款项,经法院判决,原告需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亦即是被告当初并未得到陈某某的授权收取该笔款项。鉴于被告未得到陈某某的授权领取款项,且陈某某已将原告诉诸法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0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陈某某与郁南县华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基公司)、郁南县华基石材有限公司岗罗石料加工场(以下简称岗罗加工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基公司返还货款300000元及违约金给陈某某,查明:华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吴炳基是华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郁南县华基石材有限公司装运石料场是华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后更名为岗罗加工场,吴炳基为该加工场的负责人。2014年5月25日,陈某某与郁南县华基石材有限公司装运石料场签订《石料采购合同》。陈某某以该《石料采购合同》为由,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申请贷款。2014年8月20日,陈某某及其丈夫戴某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于2014年8月26日转账支付300000元到陈某某、戴某锋指定的吴炳基账户。华基公司确认该300000元是以岗罗加工场的名义收取的。华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5322 民终524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判决华基公司返还货款300000元及违约金给陈某某的判项。本案中,吴炳基认为经陈某某授权划入其账户的300000元,其已提现给黄健庆,陈某某又向法院起诉请求其退还该笔款项,法院判决其返还货款300000元及违约金给陈某某,故现起诉黄健庆返还300000元给吴炳基。本院作出的(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基公司返还货款300000元及违约金给陈某某,吴炳基虽为华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吴炳基与华基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现吴炳基以个人名义起诉请求黄健庆返还300000元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炳基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吴炳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代理审判员 周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
二○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