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225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225号
原告:康镜锋,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
负责人:莫志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生,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镜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云浮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镜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被告云浮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镜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72288.78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O时04分原告驾驶粤WN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叶敏裕、梅柱基沿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都城镇一环西路路段时失控驶出右路外碰撞路边的供电线杆,造成叶敏裕、梅柱基受伤及供电线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敏裕被送往郁南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61.2元,叶敏裕共花去医疗费4152. 58元(已由原告全部垫付);事故造成电线杆损失10500元(原告已赔偿给供电局);造成车辆损失53685元、评估费269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前述损失合共72288.78元。
原告驾驶的粤WN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为10000元。因原告已垫付了前述全部费用,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工作人员均以打折为由意图减少赔偿金额,但原告不同意,因此,双方协商不成。
被告云浮市分公司辩称,l、关于医疗费761.2元、4152.58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应符合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答辩人不承担;4152.58元医疗费没有发票,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2、关于电线杆损失10500元,该损失没有经过鉴定,且没有发票,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3、关于车辆损失53685元,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鉴定单位是被答辩人单方委托,没有经过答辩人确定,被答辩人也没有与答辩人协商一致选定鉴定单位;该鉴定报告没有确定残值,不符合鉴定的基本原则;没有车辆维修发票。4、关于评估费269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均没有发票,且不是直接损失,答辩人依法不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0时04分,康镜锋驾驶粤WN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叶敏裕、梅柱基沿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都城镇一环西路路段时失控驶出右路外碰撞路边的供电线杆,造成叶敏裕、梅柱基受伤及供电线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7年5月25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7]第D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镜锋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叶敏裕、梅柱基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
叶敏裕受伤后被送往郁南县中医院住院医疗,用去医疗费4152.58元,该款已由康镜锋支付。康镜锋受伤后经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61.2元。
由于康镜锋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供电线杆损坏,2017年5月11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浮郁南供电局生产设备管理部与康镜锋签订了《康镜锋粤WNB***车辆碰撞损坏10KV都城Ⅱ线牛圩河支线#14杆事故协议书》:康镜锋同意赔偿给郁南供电局对10KV都城Ⅱ线牛圩河支线#14杆及高压线路抢修的人工、材料费用,合计壹万零伍佰元整(10500元)。2017年5月15日,康镜锋支付了赔偿款10500元给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浮郁南供电局。
事故发生后,康镜锋委托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WNB***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2017年8月14日,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7]0803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粤WN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格结论如下:1、更换零配件106项,价格为人民币45485元;2、修理项目4项,价格为人民币8200元,合计人民币:5368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690元。粤WNB***号小型普通客车现已修复。
康镜锋是粤WN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粤WN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0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分别为10000元/座)、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0日12时至2017年6月10日12时,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0日12时至2017年6月10日24时。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康镜锋与云浮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粤WNB***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云浮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价值范围内支付肇事车辆的实际损失。关于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独立于原、被告的第三方,其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证明力,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书,故鉴定书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3685元。车辆价格评估费2690元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云浮市分公司辩称是原告自行委托的个人行为,被告不予确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原告和乘客叶敏裕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已支付了其本人的医疗费761.2元和叶敏裕的医疗费4152.58元,因此,对原告要求云浮市分公司赔偿两人的医疗费共4913.7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浮郁南供电局的高压线杆损失,原告已赔偿了10500元给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浮郁南供电局,对该部分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云浮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云浮市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拖车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对该两项支出原告未能提交正式的发票予以证实,对原告请求的拖车费及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71788.78元[车辆的损失53685元+车辆评估费2690元+医疗费(761.2元+4152.58元)+财产损失10500元]在云浮市分公司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云浮市分公司应当赔付。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保险金71788.78元给原告康镜锋;
二、驳回原告康镜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康镜锋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798.6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聂 海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