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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904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904号 更新时间:2017-12-27 10:39:37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904号

原告:黎国荣,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魏镜芝,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黎国荣与被告魏镜芝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镜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黎国荣与被告魏镜芝在(2016)粤5322民初1446号民事生效判决中所确认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212188元具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被告魏镜芝拖欠原告黎国荣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款212188元经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5322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告偿还。目前该判决书已生效。但该判决中未明确原告该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款项债权在执行中具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请求法院确定原告的该项债权在被告的款项执行中具有优先受偿权,确保原告的正常权益得到合法保障。

被告魏镜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黎国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2016)粤5322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原告黎国荣因与被告魏镜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镜芝支付西郊鸿源华庭走道及楼梯口铺贴花岗石板材工程款212188元给原告黎国荣。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粤5322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被告魏镜芝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黎国荣支付工程款212188元。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黎国荣在(2016)粤5322民初1446号案中没有请求法院确认其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遂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在(2016)粤5322民初1446号民事生效判决中所确认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212188元具有优先受偿权。

原、被告均确认西郊鸿源华庭走道及电梯口花岗石工程于2015年9月竣工。竣工验收后,2015年9月28日,魏镜芝(甲方)与黎国荣(乙方)签订《结算确认书》,载明:乙方承包西郊鸿源华庭(连滩派出所背)走道和电梯口花岗石板工程。经甲乙双方验收,乙方已按甲方要求完成合同所规定的工作。甲方确认:该项工程的总工程款:262188元,已付款50000元,尚欠乙方工程款共212188元(大写:贰拾壹万贰仟壹佰捌拾捌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答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粤高法[2017]15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点按照以下方式确定:(1)工程已竣工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上述日期不一致的,以在后日期作为起算点。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竣工验收,原告在(2016)粤5322民初1446号案中没有提出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在该案生效的判决书中也没有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起诉要求确认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国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国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聂 海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