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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317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317号 更新时间:2017-12-27 10:39:37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317号

原告:练灿成,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树清,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岑小燕,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练灿成与被告梅树清、岑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灿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树清、岑小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灿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000元给原告(2017年4月起的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六个月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亲笔签名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上写着,2016年6月1日前全额归还上述借款,逾期归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六个月的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日止,并由贷款人承担因追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当时口头约定借期月利率为3%。2016年6月1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本金及利息,直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才支付了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利息3万元给原告,本金却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法规定,构成违约,其应按《借据》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2017年1月起至2017年3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共9000元给原告,2017年4月起的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六个月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日止。被告岑小燕作为被告梅树清妻子,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梅树清、岑小燕未作答辩。

被告梅树清、岑小燕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练灿成与被告梅树清是朋友关系。2016年3月5日,被告梅树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练灿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梅树清书立借据交原告收执,确认了上述借款,双方并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若逾期归还借款,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为止。梅树清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梅树清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

另查,梅树清与岑小燕是夫妻关系。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梅树清支付了自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梅树清拖欠借款150000元,并提供了梅树清亲笔书立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梅树清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岑小燕作为梅树清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梅树清与岑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梅树清与岑小燕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除外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债务为梅树清与岑小燕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梅树清、岑小燕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梅树清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率为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梅树清支付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树清、岑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树清、岑小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练灿成;

二、驳回原告练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4040元,由被告梅树清、岑小燕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梅树清、岑小燕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婉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人民陪审员 谢 绍 颜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聂 海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