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423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423号
原告:苏辉胜,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黄才来,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苏辉胜与被告黄才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才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500000元及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4日间,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5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帐485000元,支付现金1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15日,被告书立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款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且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才来未作答辩。
被告黄才来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个人业务凭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转账130000元、2014年4月2日转账161000元、2014年4月14日转账194000元,合共485000元至黄才来的账户;另以现金的方式交付15000元给黄才来。2014年4月15日,被告黄才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一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黄才来在借款人栏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苏辉胜起诉主张被告黄才来向其借款500000元,提供有借款人黄才来签名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苏辉胜与被告黄才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才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才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苏辉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9360元,由被告黄才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婉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人民陪审员 谢 绍 颜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聂 海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