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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554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554号 更新时间:2018-01-05 10:55:43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554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该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杏,该社职员。

被告:袁江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江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江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江祥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165689.11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本息223689.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袁江祥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建房,被告袁江祥于2006年5月24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9000元,利率8.5425‰。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江祥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09年4月2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袁江祥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82549.4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3日)。因建房,被告袁江祥于2006年5月22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9000元,利率8.5425‰。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江祥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09年4月2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袁江祥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83139.71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不断催收依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被告袁江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信用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袁江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收回贷款利息发票联,证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收回被告利息的情况。

5、郁南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过催收公告的事实。

6、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袁江祥截至2017年5月3日尚欠原告本息的情况。

本院依法向被告袁江祥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组成合议庭通知书等。被告袁江祥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2日,被告袁江祥以建房(种植)需要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9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5425‰计收,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2.81375‰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贷款人按合同规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可直接从借款人存款账户扣收”,借款于2009年4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江祥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归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83139.71元。2006年5月24日,被告袁江祥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9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5425‰计收,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2.81375‰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贷款人按合同规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可直接从借款人存款账户扣收”,借款于2009年4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江祥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归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82549.4元。原告遂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袁江祥迅速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在被告的信用社账户中收回贷款利息两次各5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在广东省南方日报刊登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主张对被告的债权。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核对后被告签名并捺手印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袁江祥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袁江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江祥应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合计58000元及支付利息合计165689.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袁江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支付利息165689.1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袁江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5.34元,由被告袁江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亚 明

人民陪审员 潘 流 邦

人民陪审员 高 天 德

二○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炜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