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564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564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该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杏,该社职员。
被告:高锦汉,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锦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锦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锦汉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69606.52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本息519606.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高锦汉承担。事实和理由: 因开办毛织厂,被告高锦汉于2007年3月30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150000元,利率9.0885‰。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锦汉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0年3月2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高锦汉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69606.52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3日)。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被告高锦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和《贷款核对函》,证明被告高锦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郁南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证明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过催收公告的事实。
5、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高锦汉截至2017年5月3日尚欠原告本息的情况。
本院依法向被告高锦汉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组成合议庭通知书等。被告高锦汉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被告高锦汉以开办毛织厂需要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150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0885‰计收,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6327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为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于2010年3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高锦汉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核对函》核对被告借款的情况,被告签名并捺手印确认。2015年5月8日,原告在广东省南方日报刊登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主张对被告的债权。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69606.52元。原告遂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锦汉迅速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高锦汉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锦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锦汉应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369606.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高锦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369606.5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高锦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6.06元,由被告高锦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亚 明
人民陪审员 潘 流 邦
人民陪审员 高 天 德
二○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炜 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