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931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931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国敏,该社职员。
被告:黎秀容,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胡金水,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黎秀容、胡金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秀容、胡金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黎秀容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604.08元及利息1,131.52元(2017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胡金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黎秀容以养猪需要资金为由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995‰,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胡金水与该社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7年7月5日,被告尚欠结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借款本金9,604.08元,利息1,131.52元。
被告黎秀容、胡金水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黎秀容以养猪需要资金为由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995‰,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的罚息在上述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胡金水与该社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2017年7月5日,被告尚欠结原告借款本金9,604.08元,利息(含罚息)1,131.52元。
被告黎秀容、胡金水于1985年3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金水以借款人家属之名义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黎秀容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还本付息。
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胡金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黎秀容、胡金水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能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黎秀容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黎秀容、胡金水共同偿还。
被告黎秀容、胡金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黎秀容、胡金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604.08元及利息1,131.52元(2017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展期协议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计34.2元,由被告黎秀容、胡金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