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93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933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国敏,该社职员。
被告:龙均良,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龙超源,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龙均良、龙超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均良、龙超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均良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4,985.88元及利息20,891.38元(2017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龙超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8日,被告龙均良以种植沙糖桔需要资金为由与郁南县桂圩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06‰,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9日至2010年4月13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1年4月5日。展期届满,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7月6日,尚欠结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借款本金14,985.88元,利息20,891.38元。
被告龙均良、龙超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8日,被告龙均良以种植沙糖桔需要资金为由与郁南县桂圩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06‰,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9日至2010年4月13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龙均良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于2010年4月13日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1年4月5日。展期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付息,截止至2017年7月6日,尚欠结原告借款本金14,985.88元,利息(含罚息)20,891.38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龙超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均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该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龙均良未能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龙均良应当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关于原告撤回对被告龙超源的起诉。该撤诉行为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龙均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郁南县桂圩农村信用合作社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均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龙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4,985.88元及利息20,891.38元(2017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94元,减半收取计348.47元,由被告龙均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