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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921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921号 更新时间:2017-12-27 10:39:42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92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柳树塘开发区9幢1号。

负责人:周伟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灿,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华,该行职员。

被告:区国锋,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李志健,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李仁仔,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与被告区国锋、李志健、李仁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国锋、李志健、李仁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区国锋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20,772.13元(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志健、李仁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区国锋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向其提供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被告李志健、李仁仔为该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区国锋发放借款1笔,金额共50,000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20,772.13元。

三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区国锋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志健、李仁仔为该借款作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2倍即1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区国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20,772.13元。该借款已于2012年9月26日到期。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该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区国锋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还本付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及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健、李仁仔作为本案的连带保证人应在担保额度1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区国锋追偿。

被告区国锋、李志健、李仁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区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772.13元,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志健、李仁仔在担保额度1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区国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65元,由被告区国锋、李志健、李仁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