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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635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635号 更新时间:2017-12-27 10:39:42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635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国敏,该社职员。

被告:李挥泉,男,汉族,1955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梁洁莲,女,汉族, 1959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李振锋,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挥泉、梁洁莲、李振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和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国敏,被告李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洁莲、李振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挥泉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138,860.92元(2017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梁洁莲、李振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31日,被告李挥泉以种果树需要资金为由与郁南县桂圩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7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017‰,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13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梁洁莲以借款人家属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日,被告李振锋与郁南县桂圩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连带担保的形式保证上述借款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付息,截止至2017年4月5日,尚欠结原告借款本金71,000元,利息138,860.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请求。

被告李挥泉辩称:借款本金71,000元属于借新还旧,2005年左右被告偿还过1000元利息。

被告梁洁莲、李振锋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31日,被告李挥泉以借新还旧的方式与郁南县桂圩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7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017‰,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13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的利息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梁洁莲以借款人家属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李振锋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5月13日,借款人李挥泉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60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的利息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展期至2011年4月20日。展期到期后,三被告仍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付息,截止至2017年4月5日,尚欠结原告借款本金71,000元,利息(含罚息)138,860.92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振锋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均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该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李挥泉未能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李挥泉应当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梁洁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该上述借款债务发生被告李挥泉、梁洁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能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李挥泉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李挥泉、梁洁莲共同偿还。

关于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振锋的起诉。该撤诉行为是原告对其本人诉讼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李挥泉、梁洁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郁南县桂圩农村信用合作社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均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挥泉、梁洁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138,860.92元(2017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7.92元,减半收取计2223.96元,由被告李挥泉、梁洁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