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7)粤5322刑初118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118号 更新时间:2018-01-05 10:55:43
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郁南县,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粤XXX号牌小型轿车由郁南县某路沿某路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某小学对出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酒精含量为129.699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身检查笔录、违法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测试结果单、证人钟某某、钟某甲、江某某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O 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