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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117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117号 更新时间:2018-01-05 10:55:43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牛二”,男,1986年3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4日被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22日被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30日被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宾某某,曾用名:宾某甲,绰号:“老鼠窿”,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因犯抢劫、盗窃罪,2004年4月13日被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30日被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傍晚,被告人梁某某携带自制的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无牌125红色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宾某某从封开县窜到郁南县某食府门前,由被告人梁某某用自制的作案工具将事主黄某某的粤XXX本田牌蓝色女装摩托车车锁撬开,由被告人宾某某将车开走。后被告人梁某某将该被盗的摩托车售卖给他人。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983元。

同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宾某某再次从封开县窜到郁南县某号,由被告人宾某某负责把风,被告人梁某某进入该屋车库内将事主童叶华的粤xxx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当晚公安民警在封开县某一民房门前将被告人梁某某、宾某某当场抓获,并缴获被盗的摩托车。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823元。

另查明,在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宾某某时扣押了作案用的已到强制报废期的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头盔两个、金属工具三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宾某某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拘留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欧倩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嫌疑人宾某某、梁某某照片、户籍证明;2、证人欧某、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价格认定协助书、工作程序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宾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宾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宾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提供作案用的摩托车等工具,并积极销赃,在案中的作用较被告人宾某某大,所以在对两被告人量刑时有所区别。根据被告人梁某某、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考虑,决定相应的刑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被告人梁某某作案用的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由侦查机关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梁某某、宾某某头盔两个、金属工具三条由本院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