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刑初106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老蔡,女,1995年6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郁南县人,户籍登记地:广东省郁南县,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15日、22日,在其租住的郁南县某号二楼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某及绰号为“大鳄”、“灿明”、“荣七”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即甲基苯丙胺)。2017年6月5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再次在其租住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余某某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他们用于吸食毒品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两个、吸管四支。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矿泉水瓶内残留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蔡某某以及吸毒人员周某某、余某某的新鲜尿样现场检测,均对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租屋协议书、手机微信转账照片、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梁某某、周某某、余某某、邱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等综合考虑决定相应的刑罚。
对于被告人蔡某某在庭上提出所吸食的毒品不是自己提供的辩护意见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不以提供毒品为前提,只要行为人在主观故意是明知,且提供了吸食的场所进行多次或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等情形即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可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蔡某某作案用的矿泉水瓶两个、吸管四支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 家 辉
审 判 员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文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