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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101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101号 更新时间:2018-01-05 10:55:43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月意,绰号:“大意”,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住云浮市云安区。因犯贩卖毒品罪在2014年9月12日被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月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月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月意随身携带毒品驾驶粤xxxx小汽车途经广梧高速公路某公安检查站时被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102.87克的白色晶体四小包、4.19克的白色块状物三小包、0.39克的红色药丸一瓶、2.96克的白色粉末五小包,在其驾驶的小汽车上缴获0.41克的白色晶体一小包、吸毒工具冰壶一只。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红色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成分。

另查明,在抓获被告人廖月意时扣押了银行卡两张、白色OPPO手机一台、现金3585元、密封袋31只、吸管60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月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存决定书、证据保存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收据、移送清单、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陆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月意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月意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月意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月意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月意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廖月意提出所持有的毒品应该以纯度作为参考的辩护意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持有毒品的数量存在笔误,但该笔误对定罪量刑没有大影响,应以本院查证确认为准并予以纠正。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月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月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7日起至2027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扣押在案的3585元可折抵罚金)。

二、扣押被告人廖月意作案用的银行卡两张随案存查,白色OPPO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密封袋31只、吸管60支由本院没收销毁。扣押的102.87克的白色晶体、4.19克的白色块状物、0.39克的红色药丸、2.96克的白色粉末、0.41克的白色晶体由公安机关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 家 辉

审 判 员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芝

二○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