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刑初98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98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199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古励妍,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冉某某,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是被告人冉某的父亲。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古励妍、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冉某为了帮其父亲冉某某向郑某某追讨债务,召集彭某(已判刑)等人在郑某某住处附近的郁南县某商业街等候。当天9时许,当郑某某乘坐的号牌为粤XXX奔驰小汽车驶到郁南县某商业街时,被告人冉某和彭某等人即驾驶小汽车将郑某某乘坐的粤XXX奔驰小汽车截停,并拿着刀冲到粤XXX奔驰小汽车前,对粤XXX奔驰小汽车进行毁坏。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粤XXX奔驰小汽车被损坏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12764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冉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古励妍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冉某当庭认罪、是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依法应从轻处罚,要求对被告人冉某适用缓刑。
辩护人冉某某认为被告人冉某已经悔过,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冉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冉某为了帮其父亲冉某某向郑某某追讨债务,召集彭某(已判刑)等人在郑某某住处附近的郁南县某商业街等候。当天9时许,当郑某某乘坐的号牌为粤XXX奔驰小汽车驶到郁南县某商业街时,被告人冉某和彭某等人即驾驶小汽车将郑某某乘坐的粤XXX奔驰小汽车截停,并拿着刀冲到粤XXX奔驰小汽车前,对粤XXX奔驰小汽车进行毁坏。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粤XXX奔驰小汽车被损坏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12764元。
另查明,粤XXX奔驰小汽车车辆所有人是樊某某。
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冉某的父亲冉某某与粤XXX奔驰小汽车车辆所有人樊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樊某某并对原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已作出准许其撤诉的裁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通话清单、归案情况说明、人身检查笔录、车辆信息、施工承包合作协议、收据、转账凭证、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文书、视频资料、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彭某、李某某、周某某、莫某某、梅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王某甲、任某某、冷某某、彭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冉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民间经济纠纷引起的案件,可酌情对被告人冉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的父亲冉某某与粤XXX奔驰小汽车车辆所有人樊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也可对被告人冉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应对被告人冉某处以相应的刑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冉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文
二○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