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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90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90号 更新时间:2018-01-05 10:55:43
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90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大傻”,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小学文化,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某因被害人停放在其家门前村道上的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致其驾驶摩托车通过时跌倒为由,随手拿起路边木柴将被害人黄某某的挡风玻璃砸烂,并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殴打,被群众劝开后回到家里,被害人黄某某被打伤后即电话报警,后被送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65000元给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诊断报告、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户籍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黄某甲、钟某某、黄某乙、宋某某、谢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偶发性犯罪,被告人谢某某作出了赔偿,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芝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清

二O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