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刑初87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87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锦周,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锦周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锦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李锦周利用担任郁南县某村民小组出纳的职务之便利,将其保管的某村民小组集体征地补偿款56万元私自挪作己用,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以下材料证实:受理立案材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及所接受的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提供的资料、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资料、李某丙银行流水、李某甲帐户交易凭证、户籍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李某甲、李某戊、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邵某某、李某戊、张某某、李某申的证言、被告人李锦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李锦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为挪用了54万元并不是56万元,对其他没有异议。
对于被告人李锦周在法庭上表示只挪用了54万元的问题。经查,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锦周曾多次供述过挪用的资金为56万元;而根据存折的收支明细显示,李锦周在2015年10月7日通过转账的形式转支了2万元,被告人李锦周已确认该款是李某戊的借支款;2015年10月10日李某丙归还了借款60万元并当日到账,在2015年11月11日开始至2017年1月23日止该存折共有现金取款24笔共56万元,这与被告人李锦周明确表示在2015年11月11日开始至2017年1月23日间所提取现金都是自己个人使用相印证的,而该存折在2015年10月8日开始到2017年1月23日期间均没有转账支出,所以对于被告人李锦周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锦周在担任郁南县某村民小组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某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款项56万元为自己个人之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李锦周挪用资金不退还,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李锦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锦周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锦周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适用相应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锦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锦周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锦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56万元给郁南县某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 家 辉
审 判 员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文
二O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