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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105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105号 更新时间:2018-01-05 10:55:43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女,194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是被害人万某某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是被害人万某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乙,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是被害人万某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丙,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是被害人万某某的女儿。

被告人关培兴,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郁南县人,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培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被告人关培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5日19时40分,被告人关培兴驾驶粤XX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某村委往某街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某路段时,与行人万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万某某受伤倒地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关培兴逃离事故现场。次日早上6时50分,被害人家属在事故现场发现被害人万某某已死亡即报警。经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关培兴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万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关培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培兴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诉称,由于关培兴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万某某死亡,关培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人关培兴赔偿死亡赔偿金72561元,丧葬费41433元,对莫某某的抚养生活费62074元,事故处理误工费882元共176950元,被告人已支付12000元,还应赔偿164950元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关培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认为暂时没有钱赔偿,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19时40分,被告人关培兴驾驶粤XX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某村委往某街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某路段时,与行人万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万某某受伤倒地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关培兴在明知道撞伤路人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次日早上6时50分,被害人家属在事故现场发现被害人万某某已死亡即报警,公安民警在当天下午将被告人关培兴抓获归案。经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关培兴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万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万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在现场提取到的血迹属于被告人关培兴的血迹。

另查明,被告人关培兴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XXX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人关培兴,该车没有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关培兴赔偿了12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万某某生于1924年11月27日,农民,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三个子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害人万某某的死亡赔偿金72561元(5年×14512.2元/年)、丧葬费41433元(82866元÷2)、处理事故误工损失887元(35995元/年×3人×3天),合共114881元,被告人关培兴已支付了12000元,尚应赔偿102881元(114881元-12000元)。

对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关培兴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登记表、嫌疑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整体合一检验笔录、提取笔录、事故综合报告、视频截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预付丧葬费凭证、补充侦查说明、集体议案情况记录、证人万某乙、万某甲、关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关培兴的供述、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资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万某某的身份关系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关培兴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万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万某某已死亡的事实。

被告人关培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培兴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关培兴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培兴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关培兴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等综合考虑而处以适当的刑罚。

被告人关培兴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提出应由被告人关培兴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的抚养生活费问题。经查,被害人万某某遇害时已93岁,且莫某某有三个成年子女,所以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培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培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关培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10288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 家 辉

审 判 员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O 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