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刑初84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刑初84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是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是被害人李某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是被害人李某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是被害人李某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郑宇烽,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郑宇烽、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12时25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粤XX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甲镇往乙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某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由符某某驾驶的粤XXX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李某某(1963年1月15日出生)驾驶的粤XXX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黄某某)发生碰撞,后再与粤XXX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周某某和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受伤,被害人李某某经送郁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黄某某、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诉称,由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致使李某某死亡,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医疗费2569.15元、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丧葬费41433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04388.15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提出的诉求认为应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2时25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粤XX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甲镇往乙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某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由符某某驾驶的粤XXX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李某某(1963年1月15日出生)驾驶的粤XXX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黄某某)发生碰撞,后再与粤XXX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周某某和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受伤,被害人李某某经送郁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黄某某、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支付了31500元给被害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
被害人李某某的护理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均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医疗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视频截图图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材料、常住人口查询、预付凭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符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医疗费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主张医疗费2569.15元,举示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发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53686元,因被害人李某某是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90244元(14512.20元/年×20年)。
关于丧葬费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主张的丧葬费4143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主张的误工费2700元,由于护理人都是农村居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887.58元(98.62元/天×3天×3人)。
关于交通费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有举示相关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住宿费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未有举示相关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所核定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69.15元;2、死亡赔偿金290244元;3、丧葬费41433元;4、误工费887.58元;5、交通费1000元;6、住宿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57133.73元。被告人周某某减除案发后支付的31500元实际还应赔偿325633.7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未依法作出赔偿,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对造成被害人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委托代理人郑宇烽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委托代理人郑宇烽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32563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清
人民陪审员 傅 世 豪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