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929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929号
原告:梁炳耀,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郁南县联力黄栀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西宁大道周坚连房屋首层右侧。
法定代表人:林永锋。
原告梁炳耀诉被告郁南县联力黄栀子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炳耀、被告郁南县联力黄栀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林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还给原告人民币80000元及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共18个月的借款利息21600元,合计本息:1016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因发展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订明借款利息以月息1.5%计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却以诸多理由拖欠借款不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0元,月息1.5分。
被告对原告起诉无意见,认为需要召集股东商量后才能还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郁南县联力黄栀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发展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梁炳耀借款80000元,被告书立收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执,收款收据上载明:“梁炳耀借给联力黄栀子种植专业合作社现金一笔,月息1.5分/元,每季度付息一次,金额为捌万元……”。由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盖章。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5000元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及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梁炳耀起诉主张被告郁南县联力黄栀子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其借款80000元,提供有被告盖章的凭据予以证实,被告亦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元,对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将所借的款项返还给原告。
关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5000元利息应予减除。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南县联力黄栀子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炳耀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予以减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郁南县联力黄栀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