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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再1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再1号 更新时间:2017-12-27 10:42:46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再1号

原审原告:梁志锋,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住封开县。

原审被告:曾祥汪,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审被告:朱华才,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审被告:梁启然,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乐谊路29号云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大门两旁临街八卡商铺。

负责人:陈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仲毅,该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梁志锋与原审被告曾祥汪、朱华才、梁启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粤532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梁志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李宁,原审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仲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曾祥汪、朱华才、梁启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称,因没钱交医疗费要外出筹钱,其在2015年7月26日确实离开了医院,并没有办理出院手续,直至2016年2月23日才办理出院。但从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医疗费确实已实际支出,不应当扣减;误工费、护理费也不应当扣减,虽然原告没有在医院住院,但其当时受伤非常严重,离开医院后仍无法工作,日常生活仍需要护理人员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扣减,因原告没有实际住院,所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合理的。

原审被告朱华才辩称,粤某牌号轻型厢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即使(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有错误,法院在查明事实、纠正错误的基础上,依法判令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梁志锋的损失,答辩人无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辩称,我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法院寄出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查原审原告梁志锋(住院号:330961)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电子病历记录、住院日用药清单、住院日费用清单。根据法院获取的证据得知,梁志锋在2015年7月26日后就没有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但没有办理出院手续,就是常人说的“挂床位”,并没有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故对于梁志锋在2015年7月26日后多出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原审被告梁启然、曾祥汪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梁志锋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53321.89元给原告。2、被告曾祥汪赔偿33252.74元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5年5月19日16时10分,被告朱华才驾驶粤某牌号轻型厢式货车由罗定市区往郁南县千官镇大全街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千官镇云宵水库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曾祥汪驾驶的粤某牌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梁志锋)发生碰撞,造成曾祥汪、梁志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5]第BF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华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祥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志锋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志锋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股骨中上段、胫骨平台、髌骨、胫骨远段骨折;2、左腓骨远段短斜形粉碎骨折;3、下唇软组织贯通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损。截止至2015年10月16日,原告共住院治疗151天,用去医疗费共105742.48元。被告曾祥汪向原告支付了17050元,被告梁启然向原告支付了61500元,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梁志锋于1984年2月10日出生,其户籍性质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粤某牌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梁启然,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华才受聘于被告梁启然驾驶粤某牌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工作。

本案事故另造成被告曾祥汪受伤,因此原告梁志锋与被告曾祥汪对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各占50%的份额。

再查明,被告曾祥汪驾驶的粤某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何水清,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强制报废期限。原告梁志锋同意放弃对登记车主何水清的索赔权利。

本院原审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华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祥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志锋不负事故责任。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梁志锋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5742.48元。罗定市人民医院骨外科出具住院证明证实原告截止至2015年10月16日医疗费用为105742.48元,各被告对该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截止至2015年10月16日的医疗费105742.48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6日,原告共住院1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100元(100元/天×151天)。

3、误工费11486.57元。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工作和居住情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76.07元/天计算。截止至2015年10月16日,原告共误工151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486.57元(76.07元/天×151天)。

4、护理费11486.57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人数及护理人的工作情况,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76.07元/天按1人计算。截止至2015年10月16日,原告共需护理151天,因此护理费应为11486.57元(76.07元/天×151天)。

综上,核定原审原告梁志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057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误工费11486.57元、护理费11486.57元,以上合计143815.62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肇事车辆粤某牌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有医疗费1057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合计120842.48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有误工费11486.57元、护理费11486.57元,合计22973.14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曾祥汪、梁志锋受伤,曾祥汪已就其交通事故损失提起诉讼,因此梁志锋与曾祥汪对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各占50%的份额。因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梁志锋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因此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55000元(110000元×50%)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22973.14元给原告梁志锋。

原告的余下损失110842.48元(143815.62元-22973.14元-10000元)应按各被告的事故责任来承担。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朱华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余下损失110842.48元应由被告朱华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粤某牌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为500000元,所以被告朱华才应承担的赔偿数额77589.74元(110842.48元×70%)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梁启然已垫付的61500元可在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即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6089.74元(77589.74元-61500元)给原告梁志锋。被告梁启然已垫付的61500元可另循正当途径向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另作处理。

被告曾祥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10842.48元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曾祥汪应赔偿33252.74元(110842.48元×30%),被告曾祥汪已支付的1705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扣减,即曾祥汪需赔偿16202.74元(33252.74元-17050元)给原告梁志锋。原告梁志锋主张曾祥汪支付的17050元属工伤损失,不同意在曾祥汪的赔偿数额中扣减1705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因此对原告认为不应扣减170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祥汪驾驶的粤某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何水清,原告同意放弃对何水清的索赔权利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2973.14元给原告梁志锋。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6089.74元给原告梁志锋。三、被告曾祥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6202.74元给原告梁志锋。四、驳回原告梁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为,原审认定原审原告住院时间错误,及因此而导致原审原告的损失错误外,其他案件事实认定正确。原审原告梁志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罗定市人民医院病程记录记载梁志锋于2015年7月26日离开了医院,罗定市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上显示2015年7月26日后就没有对梁志锋用药治疗,梁志锋离开医院后并未办理出院手续,直至2016年2月23日才办理出院手续,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仅产生了Ⅲ级护理费(6元/天)和床位费(15元/天)两项费用。因梁志锋自2015年7月26日后并没有实际住院,故核实其实际住院时间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7月26日,住院天数为68天。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划分正确,关于原审核定的梁志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因本院重新调取的证据证明梁志锋自2015年7月26日后并没有实际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实为68天,原审判决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截止至2015年10月16日,显属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原告认为医疗费、护理费不应扣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审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如下:

1、医疗费103999.48元。罗定市人民医院骨外科出具住院证明证实原审原告截止至2015年10月16日医疗费用为105742.48元,但梁志锋于2015年7月26日离开了医院,并未实际住院也没有办理出院手续,期间产生的Ⅲ级护理费(6元/天),床位费(15元/天)应由梁志锋自身负担,即从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共83天,产生的Ⅲ级护理费和床位费共1743元[(6元/天+15元/天)×83天],故医疗费实际为103999.48元(105742.48元-17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原审原告实际住院截止至2015年7月26日,住院天数为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800元(100元/天×68天)。

3、误工费11486.57元。原审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工作和居住情况,因此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76.07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实际误工时间计算,原审原告出院时医嘱:避免患肢重体力劳作或剧烈活动至少3个月……。原审原告请求误工费计至2015年10月16日(共151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误工费应为11486.57元(76.07元/天×151天)。

4、护理费5172.76元。原审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人数及护理人的工作情况,因此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76.07元/天按1人计算。原审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8天,因此护理费应为5172.76元(76.07元/天×68天)。

综上,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0399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误工费11486.57元、护理费5172.76元,合计为127458.81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肇事车辆粤某牌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原审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审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有医疗费10399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合计110799.48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有误工费11486.57元、护理费5172.76元,合计16659.33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曾祥汪、梁志锋受伤,曾祥汪已就其交通事故损失提起诉讼,因此梁志锋与曾祥汪对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各占50%的份额。因原审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梁志锋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因此原审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55000元(110000元×50%)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16659.33元给梁志锋。

原审原告的余下损失100799.48元(127458.81元-16659.33元-10000元)应按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来承担。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审被告朱华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原告的余下损失100799.48元应由原审被告朱华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粤某牌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原审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为500000元,所以原审被告朱华才应承担的赔偿数额70559.64元(100799.48元×70%)应由原审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审被告梁启然已垫付的61500元可在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即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059.64元(70559.64元-61500元)给梁志锋。原审被告梁启然已垫付的61500元可另循正当途径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

原审被告曾祥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审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00799.48元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曾祥汪应赔偿30239.84元(100799.48元×30%),原审被告曾祥汪已支付的1705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扣减,即曾祥汪需赔偿13189.84元(30239.84元-17050元)给梁志锋。原审原告梁志锋主张曾祥汪支付的17050元属工伤损失,不同意在曾祥汪的赔偿数额中扣减1705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因此对原告认为不应扣减170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曾祥汪驾驶的粤某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何水清,原审原告同意放弃对何水清的索赔权利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6659.33元给原审原告梁志锋。

三、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9059.64元给原审原告梁志锋。

四、原审被告曾祥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3189.84元给原审原告梁志锋。

五、驳回原审原告梁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2.18元,由原审原告梁志锋负担695.82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221.49元,由原审被告曾祥汪负担64.8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审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审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志浩

审 判 员 宾益生

代理审判员 周清华

二○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梅醒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