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7)粤5322民初972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972号 更新时间:2017-12-27 10:42:46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972号

原告:林小清,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朱汉林,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林小清诉被告朱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林小清于2017年5月22日将人民币20000元以支付宝方式转账给被告的朋友朱海明代收,而被告同意承担所有债务,并当场向原告出具相关财产家电转让保证协议书,同时原告有支付宝转账的详细记录单据,以及微信联系方式证明,然而被告未能在约定期内偿还债务本金,也不按约定协议书中的财产转让变卖出去,所得的资金未偿还给原告。

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情况。

3、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转账20000元。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

5、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本院于2017年8月13日向被告朱汉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复印件。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汉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郁南县金锋贸易有限公司(朱汉林)将公司所有的装修、物品转让给林小清,在新公司装修快完毕将公司转让出去,所得资金归林小清所有,林小清与朱汉林分别在转让协议上签名。2017年8月2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2017年5月22日借到林小清2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偿还过款项,经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林小清起诉主张被告朱汉林向其借款20000元,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到庭质证,原告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汉林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汉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小清偿还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汉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朱汉林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