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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020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020号 更新时间:2017-12-27 10:42:46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020号

原告:郁南县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好景世纪城奕翠苑二楼左侧201室。

法定代表人:梁镜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瑞,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亦来,男,1977年2月9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郁南县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景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李志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景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被告李志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亦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648000元合共3348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利息234360元(2017年8月1日起利息以334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1日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当天原告吩咐张其浩通过银行转账2700000元到被告账户上,被告收到借款后,经多次追讨仍未归还本金。2016年11月23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本人李志瑞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31日向郁南县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2700000元,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份共计拖欠利息648000元。本人现重新确认已收到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648000元,本人一定清偿。如不能清偿的,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日止。”被告重新出具《借据》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至今,被告拖欠本金2700000元、原利息648000元和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共7个月利息234360元(现利息计算方式:3348000元×1%×7个月)。

原告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收到借款后拒不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2、借据、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情况证明,证明2013年5月31日张其浩向被告李志瑞转账2700000元是本案借款本金。

被告答辩认为:1、答辩人向好景房地产公司借款2700000元及欠息648000元属实,答辩人予以认可;2、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应以2700000元为本金计算,而不应将欠息64800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故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应为189000元(2700000元×1%×7个月);3、2017年8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亦应以2700000元作为本金计算,而不应以334800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当天原告委托张其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向李志瑞卡号为6222022017005861937汇款27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归还款项。2016年11月23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本人李志瑞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31日向郁南县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2700000元,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份共计拖欠利息648000元。本人现重新确认已收到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648000元,本人一定清偿。如不能清偿的,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日止。”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好景房地产公司起诉主张被告李志瑞向其借款本金2700000元,拖欠利息648000元,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也予以认可。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00元及利息648000元合共334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是以2700000元为本金还是以3348000元为本金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以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利息不能超过规定的标准。从被告所签立的借据表述:“……本人现重新确认已收到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648000元,本人一定清偿。如不能清偿的,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日止。”从该借据的表述上应理解为双方约定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未超法律规定标准,因此,原告请求2017年1月1日之后以334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以27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借款2700000元及利息648000元合共3348000元(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334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志瑞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