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037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037号
原告:梁继宗,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沈海连,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镜芝,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连滩镇邱伙春旧宅上第二排B、C首层。
法定代表人:郭洁云。
原告梁继宗、沈海连诉被告魏镜芝、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继宗、沈海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镜芝、鸿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退还购房款209090元给两原告。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25090.8元给原告(从2017年9月1日按民间借贷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魏镜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魏镜芝所有的位于郁南县连滩镇镇西郊2001房屋,总价为3090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309090元支付给了被告魏镜芝。
因被告迟延交楼,2015年6月3日经原、被告魏镜芝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同意把合同楼层为2001号房退回给被告魏镜芝,被告魏镜芝、鸿源公司也承诺在2015年9月1日前把房款309090元全额退回给原告。双方达成解除合同意思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出具《证明》确认以上事实及至2015年10月只收到被告支付的10万元,尚欠20909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1日前把房款309090元全部退回给原告,但被告只在2015年10月支付了10万元,余下209090元至今未付。因此,被告应从2015年9月1日起参照民间借贷案的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计至2017年8月31日,共计利息25090.8元。
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
3、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支付购房款情况。
4、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209090元的事实。
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魏镜芝、鸿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魏镜芝、鸿源公司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魏镜芝、鸿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09090元,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后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1日前将购房款全额返还,但之后被告只返还100000元,余下所欠的款项209090元应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民间借贷案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镜芝、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镜芝、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款209090元及利息给原告梁继宗、沈海连(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209090元为本金,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6.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镜芝、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