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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256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256号 更新时间:2017-12-27 10:42:46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256号

原告:吴亚拉,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南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刘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新,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梅,女,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原告吴亚拉与被告郁南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展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展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新、陈水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亚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好地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书违约金9100元给原告;如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好产权证书,则按照已付购房款26万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办理好权属证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郁南县**镇**路*巷*号**小区*座**层**房,购房款总价为26万元整。签订合同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26万元给被告鹏展房地产公司。2016年3月25日,被告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房屋交付至今,被告仍未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权属证书。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已违约。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在约定时间取得权属证书,影响了原告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或适当的增值使用(如出卖、抵押贷款做生意等等)。被告不能办理权属证的违约成本如按总房价的3%计算,明显过低,其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至房地产权证书出证日止,以维护原告权益及防止被告继续违约,即26万元×6%÷12个月×7个月(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9100元。

被告鹏展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按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赔付违约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证明、交楼书;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吴亚拉(买受人)与被告鹏展房地产公司(出卖人)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郁南县**镇**路*巷*号**小区*座**房。房屋总价款为26万元,买受人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房款24万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房款2万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商品房的交付期限,由出卖人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案涉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购房款24万元,2016年3月25日支付剩余的购房款2万元。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交付案涉商品房给原告。

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因案涉房屋所在楼盘的部分工程尚未完工,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未符合办理房地产权证条件,故被告未履行将办理房地产权证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吴亚拉与被告鹏展房地产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在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并在交付房屋后的360日内(即2017年3月20日前)将办理房地产权证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案涉商品房所在楼盘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而未符合办理房地产权证条件,但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义务,故被告应在郁南县**镇**路*巷*号**小区*座**房符合办理房地产权证条件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亚拉办理房地产权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对迟延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已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为:“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按案涉房屋购房款总额26万元的3%计付迟延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7800元(26万元×3%)给原告。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原、被告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已作明确约定,双方均应予以遵守,现原告请求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年利率6%计算至房地产权证书出证日止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南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7800元给原告吴亚拉;

二、限被告郁南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郁南县**镇**路*巷*号**小区*座**房符合办理房地产权证条件的十日内协助原告吴亚拉办理房地产权证;

三、驳回原告吴亚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郁南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575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