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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118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118号 更新时间:2017-12-27 10:42:46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118号

原告:区志文,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告:周善,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周德强,男,成年,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东路128号。

负责人:陈茜。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6号人保大厦6、7、8楼。

负责人:亢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云,该公司职员。

原告区志文诉被告周善、周德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善、周德强、太平洋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用8505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用1000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19时30分,被告周德强由司机周善驾驶的桂某牌号车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183KM+50M时,倒车碰坏了原告区志文由司机陈肇均驾驶的粤某牌号车,造成粤某牌号车车头损坏,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周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原告区志文粤某牌号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定损为8505元。粤某牌号车在肇庆市劲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区志文期间及之后多次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但四被告互相推诿,令原告的损失得不到赔偿。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肇事车辆桂某牌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处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是被动加入本次诉讼,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答辩认为:1、涉事车辆桂KF2285在我司投保有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周德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我司投保的仅为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后方涉及商业险。2、原告诉请的1000元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3、桂KF2285为营运性质车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款第6项之约定,驾驶员驾驶营业性质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即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之情形,本案中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经我司在官方网站查询后所获得结果为无该人员信息,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所述损失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我司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且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付范畴,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周善、周德强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19时30分,驾驶人周善驾驶桂某牌号车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183KM+50M时,倒车碰撞上后方同向的由陈肇均驾驶的粤某牌号车,造成粤某牌号车左前部位损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肇均无事故责任。

桂某牌号车的所有人是周德强,该车的使用性质是营业货车,该车在太平洋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某牌号车的所有人是区志文,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8505元,并由肇庆市劲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司向区志文出具了维修费用发票两张共8505元。

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说明义务是基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和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据此,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应包含提醒义务和解释义务两方面内容。本案中,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提醒和解释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能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条款,即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免责。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用8505元,提供有肇庆市劲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和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周善、周德强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8505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余下损失6505元(8505元-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区志文。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505元给原告区志文。

三、驳回原告区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19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