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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44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44号 更新时间:2017-12-27 10:42:46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44号

原告:黎创飞,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李铨,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黎创飞与被告李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创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铨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0日,被告李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黎创飞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但均未果。

被告李铨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借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被告李铨向原告黎创飞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经原告催告还款后仍不归还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黎创飞起诉主张被告李铨向其借款30000元,提供了被告书立的借据予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黎创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共1110元,由被告李铨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雯

人民陪审员 谢绍颜

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