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12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12号
原告:郁南县景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陈景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国耀,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景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盛物业公司)与被告钟国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国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3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好景世纪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经营管理的位于郁南县**镇**路**苑第*号首层商铺第*卡,面积190.32平方米,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租金3119元/月。2016年4月30日,双方协商终止了该租赁合同,对商铺进行了交接,并对被告拖欠的租金予以计算,经确认,至2016年4月29日被告共欠1300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该费用。
被告钟国耀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好景世纪城商铺租赁合同两份,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书、奕翠2号钟国耀欠租金明细表,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郁南县**镇**路**号**苑首层第*卡商铺属郁南县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010年6月10日,郁南县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景盛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在2010年6月10日至2040年6月10日期间以乙方名义进行一切经营活动,包括商铺租赁及收取收益。
2014年11月18日,原告景盛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钟国耀作为乙方签订《好景世纪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郁南县**镇**路**号**苑**号楼首层第**卡商铺租予乙方,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其中,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每月租金3119元,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第5日前缴付当月租金给甲方。若乙方拖欠租金2个月以上的,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2016年4月29日,被告书立欠条交原告,确认案涉商铺合同期至2016年4月30日终止,被告欠原告租金10000元,并载明:“如能在2016年7月31日前转让出此商铺,此欠条终止,无需缴交任何费用。在2016年7月31日前如未能转让出此商铺,本人愿意交清所欠租金10000元,另加3000元作为补偿款,合计13000元。”原、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交收了案涉商铺。
另查明,案涉商铺于2017年6月2日由原告租赁给第三人黎丽。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好景世纪城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租赁使用原告商铺后,应按时足额向原告缴交租金。原告与被告达成合议解除《好景世纪城商铺租赁合同》并交收了案涉商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书立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租金10000元,并附条件“如案涉商铺未能在2016年7月31日前转租,则除交清租金10000元外,还需补偿3000元给原告”。案涉商铺于约定期限后至2017年6月2日才租赁给第三人,故被告需要支付3000元补偿款的条件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0000元及补偿款3000元,合共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国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租金10000元给原告郁南县景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钟国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补偿款3000元给原告郁南县景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共685元,由被告钟国耀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雯
人民陪审员 谢绍颜
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东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