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1264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1264号
原告:梅之旷,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彭志雄,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梅之旷与被告彭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之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之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志雄20000元及利息约8000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从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定于2015年10月18日归还,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彭志雄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梅之旷与被告彭志雄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5日,被告彭志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至被告彭志雄的账户内,被告彭志雄于2014年10月19日书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梅之旷人民币现金贰万元(¥20000)特立此据。”彭志雄在借据上借款人栏签名。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还款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梅之旷起诉主张被告彭志雄向其借款20000元,提供有被告彭志雄书立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偿还借款给原告。对原告梅之旷要求被告彭志雄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9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6年10月17日及从2016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彭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志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梅之旷;
二、驳回原告梅之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彭志雄负担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