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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46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46号 更新时间:2017-12-27 10:42:44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46号

原告:袁海峰,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汉华,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袁海峰与被告许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汉华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利息为25000元,2017年1月3日起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日,被告因商铺装修、购电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于2015年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2个月,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约定如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对未偿还部分每天加收1%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5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2015年3月2日到期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签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25000元,2017年1月3日起的利息应以本金50000元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如到期不能全额偿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对未偿还部分加收1%/天的逾期利息,即从自2015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违约金共50000元×1%/天×760天=380000元,本案原告酌情主张违约金20000元。

被告许汉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借款合同,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被告许汉华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袁海峰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另合同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对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天加收1%的逾期利息;如果甲方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对未偿还部分每天加收1%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2015年3月2日,因被告许汉华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应原告要求书立借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汉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袁海峰主张被告许汉华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书立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无论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还是按日利率1%逾期利息的违约金,根据上述规定,其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其约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许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汉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院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袁海峰;

二、驳回原告袁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共2735元,由原告袁海峰负担375元,被告许汉华负担2360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婉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人民陪审员 周 少 云

二○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