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45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45号
原告:袁炜,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汉华,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袁炜与被告许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汉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利息为13200元,2017年12月24日起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3个月,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每月为2%,合同约定如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收每天2%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将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共22个月×30000元×2%=13200元,2017年1月24日起的利息应以本金30000元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如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对未偿还部分加收每天2%的逾期利息,即从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违约金共30000元×2%/天×665天=399000元,本案原告酌情主张违约金15000元。
被告许汉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4日,被告许汉华因周转需要向原告袁炜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月利率为2%。另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许汉华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对应付未付利息金额加收每天2%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许汉华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收每天2%的逾期利息。原告袁炜于当日通过袁永坚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收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袁炜主张被告许汉华向其借款30000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书立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收每天2%的逾期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之和已经超出年利率24%,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3月24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许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汉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本院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袁炜;
二、驳回原告袁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共1815元,由原告袁炜负担300元,被告许汉华负担161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婉
审 判 员 李志雯
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东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