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351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351号
原告:傅忠,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锐华,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高杰飞,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李伟坚,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傅忠与被告高杰飞、李伟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锐华、被告高杰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杰飞、李伟坚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45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3分即每月15000元,从2015年6月2日计至2017年12月为450000元,此后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傅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杰飞、李伟坚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收购砂糖桔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日书立借据给原告,当时约定借期6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于2017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高杰飞、李伟坚辩称,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该款用于双方合作收购砂糖桔,约定被告承担风险,利润五五分成。后遇大霜,果场失收。由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不计利息,因此被告同意归还借款50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高杰飞、李伟坚书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据载明:现借到傅忠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正)作生意周转资金,特立此据。借款人:高杰飞、李伟坚。2015年6月2日。高杰飞、李伟坚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上述借款傅忠经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傅忠主张高杰飞、李伟坚向其借款50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款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高杰飞、李伟坚从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息3分计付月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杰飞、李伟坚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傅忠。
综上,原告傅忠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杰飞、李伟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傅忠;
二、驳回原告傅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元(原告傅忠已预付),由原告傅忠负担2250元,被告高杰飞、李伟坚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清华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蔡林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