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228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228号
原告:龙亚梅,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龙日焕,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龙亚梅诉被告龙日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亚梅、被告龙日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拔死原告种在水田0.55亩花生、番薯共款1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早上被告龙日焕把原告种在其分值的水田0.55亩花生、番薯拔死,原告向桂圩镇口村委会和桂圩镇司法所反映,但得到未解决,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桂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案告知书,证明本案经桂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情况。
被告答辩认为:其没有拔死过原告的农作物,也不知道原告的农作物种在哪里。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早上,原告龙亚梅种在位于桂圩镇口村委高寨村水田上的花生、番薯被人拔死,怀疑是被告龙日焕所为,遂向郁南县桂圩镇综治中心反映情况。经郁南县桂圩镇综治中心组织桂圩镇派出所与桂圩镇口村委干部现场调处,龙日焕不承认有拔死龙亚梅农作物的行为,龙亚梅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龙日焕拔死其所种植的农作物,建议龙亚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龙亚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因拔死其种植在水田上的花生、番薯的损失1000元,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以支持其诉求,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拔死其农作物的行为是被告所为,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亚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龙亚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