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40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40号
原告:张秀华,女,195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郁南县都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以下简称“中保肇庆分公司”)
负责人:黄文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国栋,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陈洁琼,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张秀华诉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黄国栋、陈洁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黄国栋、中保肇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洁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9649.63元给原告张秀华。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08时55分,驾驶员黄国栋(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某号小型轿车由郁南县东坝镇龙塘村往连滩镇城区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东坝镇葡东大道路段时与谢文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秀华)时发生碰撞。造成谢文汉、张秀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国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文汉、张秀华不负事故责任。
粤某号牌车车主陈洁琼向中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6827.43元;2、住院伙食费:1700元(17天×100元/天);3、护理费:622.2元(17天×36.6元/天);4、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9649.63元,由中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护理费按2016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85.47元/天,故由原来的622.2元变更为1452.99元。
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答辩认为:一、答辩人依法承保了粤某号车的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根据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谢文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无保护现场,明显具有过错。黄国栋在事故发生后无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不及时报案,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此,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显都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强制责任险中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应按双方同责,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三、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事故后无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答辩人不同意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责任。四、答辩人已于2016年6月7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作为谢文汉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1、关于医疗费6327.43元,原告应提供完整的医疗病历和用药清单来证明其医疗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仅造成皮肤擦伤,对于用于治疗冠心病、支架植入、高血压病等无关疾病的,请法院责令原告提供用药清单予以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16天×100元/天)。3、护理费无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其实际需要护理人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4、关于交通费,请法院在合理范围内裁定。五、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国栋答辩认为:事故发生后,因伤者伤势严重,情况危急,故驾驶肇事车辆载两伤者去医院抢救以保障伤者的生命安全,并为伤者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答辩人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时一心只想挽救伤者,并没有意识到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破坏现场的后果。
被告陈洁琼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08时55分,驾驶员黄国栋(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某号小型轿车由郁南县东坝镇龙塘村往连滩镇城区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东坝镇葡东大道路段时与由谢文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秀华)时发生碰撞,造成谢文汉、张秀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驾驶员谢文汉伤势严重,于是黄国栋驾驶肇事车辆载两伤者到医院接受治疗,事后也积极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该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证实。2016年6月5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2016BF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文汉、张秀华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粤某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陈洁琼,该车在中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于2016年6月16日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天数17天,用去医疗费6827.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国栋赔偿了3000元给原告。
另经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栋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谢文汉、张秀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认为本案两驾驶员均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强制责任险中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同责,各自承担50%的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如下:
1、医疗费6827.43元。原告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16日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827.43元。原告以上支出的治疗费用有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费用清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仅造成皮肤擦伤,对于用于治疗冠心病、支架植入、高血压病等无关疾病的,应予以剔除的辩解意见,对原告用药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应由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本案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住院17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622.2元。原告的请求未超出相关规定,可按原告的请求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了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因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500元。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用是原告必然的支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等情况综合考虑,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有医疗费68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622.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为9649.63元。
对于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辩称驾驶员事故后无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不同意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谢文汉伤势严重,情况危急,被告黄国栋驾驶肇事车辆载伤者到医院抢救,以保障伤者的生命安全,事后也积极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主观上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的意思,也不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情形,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不符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情形,故对中保肇庆分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9649.63元,黄国栋已赔偿3000元,原告余下损失6649.63元,因黄国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6649.63元元全部由中保肇庆分公司负责赔偿。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结合黄国栋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及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足够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黄国栋、陈洁琼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649.63元给原告张秀华。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5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光
二○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