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283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283号
原告:马松涛,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徐容诗,女,199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马松涛诉被告徐容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需要,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容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容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徐容诗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马松涛借款60000元,被告约定在2017年1月20日前还30000元,余下30000元在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借款后一直以各种理由逃避还款。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欠款。
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被告徐容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徐容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徐容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马松涛借款60000元。由被告签立借款合同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合同载明:“徐容诗因生活需要急用钱,现向马松涛借陆万元做生意……在2017年1月20日前还30000元……余下30000元在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由被告徐容诗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马松涛起诉主张被告徐容诗向其借款60000元,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到庭质证,原告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容诗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现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请求不作审理。
综上,被告徐容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容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松涛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徐容诗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50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光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